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结算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 2022-10-19 浏览(343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民法典》第793条就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与不合格的2种情形,分别对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作出了规定,实践中注意区分。
其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身,但无权主张违约金等非工程价款的部分。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一般人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当合同无效时,除合同中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及结算清理条款之外,违约责任等条款随之无效。有鉴于此,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时,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475号案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奖励、滞纳金的约定并非结算和清理条款,依法不应支持。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231号案中亦认为,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案中,最高法院则进一步认为,当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时,承包人与无建筑资质的转承包人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承诺书”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结算承诺书”中关于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承诺,发包人应当遵守;不仅如此,“结算承诺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
需要注意的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及发包人与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不同,“结算承诺书”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单方面作出的承诺。根据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案中的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如果发包人出具的“结算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结算承诺书”关于工程价款、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以及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均对发包人有约束力。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除应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利息。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类似观点还可参考——(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2020)最高法民申3395号、(2021)最高法民申6954号。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工程款利息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二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不可混为一谈。
最高法院关于工程款利息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主要有以下5个具体观点:
(1)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能够同时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2)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请求支付违约金需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与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构成重复主张。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3)在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由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填补损失的作用,故当已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能够弥补当事人损失时,可不再支持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4)工程款利息仅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惩罚性,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持违约金请求。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5)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不能参照利息适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而应列在主债务之后。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同时,由于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还应支付。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按照《结算协议》主张过高的工程款利息,有悖公平合理原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LPR计息。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954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尚欠工程款应如何计息的问题。昌南公司主张,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工程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工程的用地规划、工程规划以及施工许可等手续均属欠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仍未取得上述证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昌南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因此不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建筑法等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及工程开工条件的规范具有强制性,违反该规范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因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应就自身过错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昌南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主张过高欠款利息,显然有悖公平合理原则。罗家村委会于2010年9月28日之后支付的885万元,均明确记载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工程预付款”“综合楼款”等,虽然昌南公司主张罗家村委会的本意是区分本案工程本息与可能存在的其他款项,并不是区分本金与利息,但昌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案涉欠付工程款以外,还存在其他尚未结清的款项。另外,案涉工程经双方以及专业鉴定机构审定和当地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81.260768万元,至昌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罗家村委会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生效判决判令罗家村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五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故昌南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再审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
此外,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案中亦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但人民法院可以酌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
如前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应予支付;如果《结算协议》对工程款利息有约定,应按约定支付;如果《结算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过高,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此情形下,发包人如请求调整,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减违约金支付标准,实践中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LPR的1倍[(2021)最高法民申6954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案]、1.3倍[(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案]等标准计算违约金,这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妥。
八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49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工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洛阳中迈公司请求中建二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洛阳中迈公司主张由中建二局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需要证明中建二局的过错、洛阳中迈公司的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案涉工程工期逾期由多方面原因造成,难以认定仅由中建二局造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洛阳中迈公司主张由中建二局承担工期违约金及罚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洛阳中迈公司未能证明中建二局对工程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洛阳中迈公司请求中建二局支付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并无不当。最后,因双方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已无法被评定为优质结构工程,故优质结构工程申请主体对判定双方过错已无参考价值。综上,洛阳中迈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当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不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亦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根据该规定,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可依法向相对人主张赔偿损失,由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作出处理。
此外,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案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应再主张违约责任,但仍然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且违约金有填补损失的功能,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在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参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竣工损失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院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认定承包人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虽然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但《结算协议》未约定承包人需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该损失,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2018)最高法民申5743号
如前所述,《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但是,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却未在《结算协议》中约定需承担该损失,可视为发包人放弃主张该损失,此后发包人主张该损失,不符合约定,依法可不予支持。
十、总结(仅供参考)
1. 结算协议的外在表现形式比较复杂,根据内容判断,发包人与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以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应属于此类协议。
来源:建领城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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